(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 |